(2017)皖01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司文与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文,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769号原告:司文,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潘斌,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司文诉被告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称扩大生意规模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称开店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称其母亲患病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致成讼。被告潘斌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潘斌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潘斌未予归还借款,致原告司文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潘斌送达了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潘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司文所举借条、银行取款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所载,被告潘斌差欠原告司文借款3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司文起诉要求被告潘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有约定,对于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自本院向被告潘斌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进行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司文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人民陪审员 尹宗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