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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224号原告:马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唐县丽景花园住宅楼一套归原告所有,长安货车一辆及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还对我进行威胁及暴力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被告陈某1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房子是我母亲掏钱买的。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微信语音录音;3、出生医学证明一本;4、丽景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被告陈某1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在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唐县第三小学三年级读书。2015年1月29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1按揭购买唐县丽景花园住宅楼一套(20号楼3单元502室),2017年1月22日购买长安客货车一辆,车牌为冀F×××××。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前携女儿陈某2离开其夫妻共同居住唐县××楼××单元××室,与原告分居,在外租房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虽然原被告均承认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全程来看,二人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培养起了夫妻感情。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又是因生活琐事而起,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矛盾,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互相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