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宁毓芳与王勋、王郁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毓芳,王郁,王勋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毓芳,女,1926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郁,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勋,男,1950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宁毓芳因与被上诉人王郁、王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时福茂,被上诉人王郁、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毓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宁毓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20万元的性质,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宁毓芳与王郁、王勋在共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宁毓芳与王郁、王勋共同购买此房共有的合意;一审判决未查明此房由宁毓芳的长子陈则民予以装修及宁毓芳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仅凭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错误适用《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断章取义,做出错误的裁判。王郁、王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宁毓芳的上诉请求。宁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宁毓芳享有涉案房屋41%的共同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毓芳和王郁原系婆媳关系,王郁和王勋系兄妹关系,王郁之夫陈则成于2003年7月1日去世。2001年3月14日,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和王勋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勋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单价为3851.1元,总金额为482467元。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勋名下。2004年10月14日,王郁、王勋向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声明,内容为“王郁与王勋于2001年3月共同购买了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开发的×房一套,现双方商定在办理房产证时,王郁放弃在房产证上的署名权,房产证上只写王勋一人的名字。”宁毓芳另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物业费发票、燃气费发票、居住证明、录音及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宁毓芳出卖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元里×号房屋,并以该房屋出卖所得的房款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自2001年7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勋共同名下,虽然宁毓芳举证证明了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故宁毓芳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宁毓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宁毓芳申请,到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福怡苑××号房屋(以下称××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账目、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账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账目显示该房屋由冉×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曾分别与王郁、王勋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账目显示王郁分别于2001年2月22日交纳房款10000元、2001年3月17日交纳房款92467元(上述为第一笔首付款),2002年12月26日交纳房款196060元(第二笔房款),2003年8月28日交纳房款183940元、利息17369元(第三笔房款)。王郁、王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第一、二笔房款系由王郁交纳,其后因王郁无力交纳房款,开发商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涉案房屋转由王勋购买,王勋实际交纳了第三笔房款及诉讼费等费用;王郁、王勋另主张王勋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将第一、二笔购房款返还给王郁。宁毓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第一笔房款系由王郁交纳,但称2002年12月26日房款196060元即第二笔房款系王亚平退掉××号房屋的房款转交的,而王亚平购买××号房屋的房款是由宁毓芳给付的,因此第二笔房款实际是由宁毓芳支付的;宁毓芳认可第三笔购房款系由王郁几个兄弟支付,但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宁毓芳对于王勋返还王郁购房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期间,宁毓芳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我曾是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的职员,王郁购房的事情是我办理的。王郁来我公司买房子,定了一个三居室,后来王亚平买了一个一居室。王郁的房子是分期付款,王亚平的房子是一次性付款。王郁分期付款交不上来后就通知其补上来,后来王亚平说把一居室卖了,卖了后通过公司内部流程把房款直接打到王郁的房款上,大概就是这个过程。数额应该是发票上的数额,大约19万多。宁毓芳质证称:对证人证言认可,证人证言反映了房款交纳的过程,与王郁说的事实相反,充分证明王郁的第二笔房款是宁毓芳出资。王郁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清楚,我不清楚他们的内部流程,第二笔房款是我交纳的。王勋质证称:不清楚前期交易的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笔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王郁虽称该笔购房款系由其交纳,但其对于该款项的来源不能予以合理说明,且不能明确说明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根据一审中王亚平的证言及二审中李某的证言,以及宁毓芳出售自有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宁毓芳实际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认定。关于第三笔购房款,宁毓芳认可并非由其支付,因该笔房款的实际付款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勋所称其返还王郁第一、二笔购房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宁毓芳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毓芳在王郁购买涉案房屋时,曾通过王亚平为涉案房屋支付过19万余元房款。为购买涉案房屋,宁毓芳将其名下唯一住房出售,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宁毓芳长期在此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宁毓芳具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共同居住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登记于王勋名下,但宁毓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之一。宁毓芳要求对涉案房屋确认所有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宁毓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本院将依据宁毓芳的出资、涉案房屋的购买、装修、居住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宁毓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2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宁毓芳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宁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王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书记员 陆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