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明钱与赵东亮、陈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钱,赵东亮,陈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427号原告:金明钱,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笑卫,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亮,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培丽,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金明钱与被告赵东亮、陈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被告陈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东亮、陈培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东亮、陈培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明钱与被告赵道明是朋友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赵道明因资金周转比较紧张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出具了二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赵道明均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培丽辩称:我丈夫是在赌博场借款的,我不知道他有借款。我丈夫有钱就还给原告了,具体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赵东亮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东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金明钱借款7万元,由被告赵东亮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金明钱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赵道明”。后被告赵东亮又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金明钱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赵道明”。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被告赵东亮与被告陈培丽于2000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虽然借条上的签名落款为赵道明,与被告赵东亮的名字不一致,但根据被告陈培丽在庭审中陈述赵道明是其丈夫赵东亮在生活中使用的名字,且被告赵东亮对此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系被告赵东亮出具。被告赵东亮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东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丽辩称该两笔借款系被告赵东亮赌博时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不应让其负责偿还,且后来被告赵东亮已经偿还借款,但被告陈培丽不知道具体偿还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陈培丽对上述抗辩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培丽与被告赵东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培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亮、陈培丽应共同偿还原告金明钱借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东亮、陈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