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凌海飞、南宁市德行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海飞,南宁市德行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3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凌海飞,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南宁市德行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高新苑6号楼1单元6层501号。法定代表人:陈世颖,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海飞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德行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行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龙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飞,被上诉人德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世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海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行合作社返还凌海飞2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德行合作社主张,其于2016年4月8日将14吨肥料拉到凌海飞的销售点不属实,有负责拉货的司机秦景林的证言和《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为证。根据德行合作社提供的《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2016年2月1日至5月8日,德行合作社共向凌海飞供应的14次肥料,凌海飞已结清支付了货款,双方在烟盒纸上结算的记录也能证明货款已结清。德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世颖在《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下方手写的“还欠32100元”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凌海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凌海飞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32100元错误。二、凌海飞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25日支付给德行合作社款1万元、2000元、1万元,合计22000元,该款不是用于支付尚欠德行合作社的货款。事实是:2016年7月12日,陈世颖告诉凌海飞的妻子2016年5月8日的2吨基肥没有结算,让其先预付货款1万元,次日拉14吨肥料给凌海飞销售。凌海飞的妻子就预付给陈世颖货款1万元。同年7月13日,德行合作社请司机秦景林拉了14吨肥料到凌海飞的销售点后,又要求凌海飞先付卸货款2000元才卸货,但凌海飞按德行合作社的要求付了卸货款2000元后,德行合作社并没有卸货,而是让秦景林将肥料拉回。同年7月25日,德行合作社又以2016年3月23日有3吨追肥遗漏未结算为由,要求凌海飞支付货款1万元,并威胁凌海飞如不支付则不再供应化肥,凌海飞被胁迫向德行合作社支付了货款1万元。事后,凌海飞查实,2016年3月23日没有德行合作社的送货记录,同时,德行合作社提供的《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也没有该笔送货记录。因此,德行合作社捏造虚假事实,以遗漏部分肥料未与凌海飞结算和预付货款为由向凌海飞索要的上述款项合计22000元,该款应返还给凌海飞。被上诉人德行合作社答辩称:2016年4月23日,德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世颖与凌海飞对凌海飞赊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凌海飞的妻子拿出一张烟盒纸给陈世颖计算货款,因陈世颖当时未带德行合作社向凌海飞供货的书面出库记录,只凭记忆在烟盒纸上粗略计算,遗漏了2016年4月8日向凌海飞供货的7吨基肥货款17500元、7吨追肥货款19600元和3月23日的3吨追肥货款8700元未结算。2016年5月8日,凌海飞致电给陈世颖要的2吨基肥货款5000元也未结算。凌海飞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25日支付给德行合作社1万元、2000元、1万元(合计22000元)后,尚欠德行合作社的货款为28800元。一审判决认定凌海飞尚欠德行合作社货款101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凌海飞向德行合作社支付尚欠货款28800元和因凌海飞违约给德行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862元、运输费600元、装卸费420元、油费1000元。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德行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凌海飞付清德行合作社货款28800元;2、凌海飞向德行合作社支付误工费1862元(93.1元/日×20日=1862元)、运输费600元、装卸费420元、油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凌海飞承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凌海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德行合作社返还凌海飞货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行合作社承担。一审龙州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原告德行合作社与被告凌海飞口头约定代销肥料,由德行合作社提供农用化肥给凌海飞销售,并约定货到付款,销售不完的可以退回。在代销交易过程中,因凌海飞资金周转不足,有部分货款未即时支付而赊账。2016年7月11日,双方对之前赊账的肥料款进行了结算。当晚,德行合作社发现还有14吨肥料(其中基肥7吨,追肥7吨)遗漏未结算,便致电话与凌海飞说明情况。次日(7月12日),德行合作社制作出一份《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列明了从2016年2月1日至5月8日供应肥料数量,应付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退回肥料等内容,其中也列有德行合作社认为尚未结算的14吨肥料。经双方结算协商,该14吨肥料按10吨结算(其中基肥5吨,单价2500元/吨,追肥5吨,单价2800元/吨),结算结果为凌海飞尚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32100元,凌海飞的妻子当场便付给德行合作社货款1万元。当晚,凌海飞认为农用后推车装不了14吨肥料,又致电话给德行合作社说没有欠14吨的肥料款。同年7月13日,德行合作社用农用后推车装载14吨肥料拉到凌海飞销售化肥处并演示给凌海飞看。经双方再次协商,凌海飞给付了德行合作社货款2000元。2016年7月25日,凌海飞又给付了德行合作社货款1万元。之后,德行合作社又以2016年4月23日遗漏有已供给凌海飞的3吨追肥未结算,要求凌海飞结算。凌海飞不予认可,不再支付肥料款。因德行合作社与凌海飞协商未能解决并申请龙州县上金乡司法所调解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凌海飞提出反诉。一审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德行合作社与凌海飞口头约定代销肥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德行合作社提供肥料给凌海飞销售,凌海飞收到肥料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给德行合作社,因凌海飞资金周转不足,部分肥料款不能及时结清而赊欠,至2016年7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凌海飞尚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32100元,之后,凌海飞分三次共支付了22000元给德行合作社,尚欠10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凌海飞应偿清尚欠德行合作社的肥料款10100元。德行合作社要求凌海飞付清肥料款28800元,并支付误工费1862元、运输费600元、装卸费420元、油费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凌海飞分三次共支付给德行合作社货款22000元,是在双方结算协商确认凌海飞尚欠货款32100元之后支付的,应是支付该欠款的行为,亦符合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凌海飞反诉称其被德行合作社蒙骗而三次支付给德行合作社货款共22000元,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凌海飞反诉要求德行合作社返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凌海飞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德行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肥料款101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德行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凌海飞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德行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13元,被告(反诉原告)凌海飞负担96元。反诉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凌海飞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凌海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认定2016年7月12日双方结算时,协商尚未结算的14吨肥料按10吨进行结算和结算结果为凌海飞尚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32100元错误。凌海飞没有收到德行合作社该14吨肥料,也没有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32100元。2、凌海飞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25日支付给德行合作社的1万元、2000元、1万元合计22000元不是用于支付尚欠德行合作社的肥料款。该款是德行合作社以遗漏有部分肥料尚未结算和预付货款为由骗取凌海飞的款项。被上诉人德行合作社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认定德行合作社与凌海飞口头约定代销肥料错误。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2、认定2016年7月12日双方结算时,协商尚未结算的14吨肥料按10吨进行结算错误。凌海飞主张该14吨肥料按10吨进行计算,德行合作社并没有同意。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德行合作社提供的新证据:2015年1月6日德行合作社与凌海飞签订的《无风险圆梦创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肥料买卖合同。上诉人凌海飞未提供新证据。凌海飞对德行合作社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凌海飞没有签订过该协议。本院对被上诉人德行合作社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德行合作社提供的该份合同为复印件,且凌海飞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结合以下事实证据:1、双方均认可2016年7月12日,陈世颖持其制作的《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到凌海飞销售化肥处与凌海飞结算,双方对该表打印的2016年2月1日至5月8日的14笔肥料交易无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尚有14吨肥料未进行结算。2、2017年3月16日龙州县人民法院对凌海飞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下方手写的“还欠321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问题,凌海飞陈述:“因双方对是否尚有14吨肥料未结算产生争议,经双方反复协商,最后对争议的14吨肥料按10吨进行结算而得出还欠货款32100元。之后,凌海飞妻子支付给陈世颖货款1万元”。证明凌海飞曾自认双方协商对争议的14吨肥料按10吨进行结算后由凌海飞妻子支付给陈世颖货款1万元的事实。虽然,二审中凌海飞否认上述自认的事实,但凌海飞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且其主张2017年7月12日支付的货款1万元为预付款,与双方之前即2016年2月1日至5月8日共14次的买卖均为先交付货物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陈世颖陈述《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下方所写的“还欠32100元”的计算依据为:双方争议的14吨肥料按10吨计算的数额+2016年5月8日未结算的2吨肥料数额。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对未结算的14吨肥料按10吨进行结算的事实,陈世颖在《德行肥料出库记录表》下方所写的“还欠32100元”为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的尚欠货款。双方确认该欠款数额后,凌海飞分三次向陈世颖支付的款项合计22000元,其主张不是用于支付德行合作社的化肥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该款为用于支付尚欠德行合作社的货款。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凌海飞是否尚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尚欠款项为多少;2、凌海飞是否已多付给德行合作社货款22000元,凌海飞请求德行合作社返还多付的肥料款2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结合以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6年7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凌海飞尚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32100元。之后,凌海飞分三次向陈世颖支付货款合计22000元,故凌海飞尚欠德行合作社肥料款为10100元。凌海飞主张多付给德行合作社货款2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行合作社要求凌海飞支付肥料款28800元和赔偿各项损失3882元,因德行合作社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凌海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凌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隆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