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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5月2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被告人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7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城巴公路舒庄乡府里村时,与肖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豫P×××××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范连枝受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景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肖某、张某、范某1、靳某、刘某、周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公(物)鉴(伤)字【2017】05012A号,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豫公交认字[2017]第298号);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记员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