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未利飞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利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利飞,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利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未利飞在汤阴县宜沟镇棘针庄京广线铁路桥下,用石头将王根有驾驶的号牌为沪C×××××的别克商务车砸损,造成车辆多次损毁。经认定,该车被损毁处共计价值人民币5212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未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利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未利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利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