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明梁、雷明丽与张正云、刘晖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梁,雷明丽,张正云,刘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144号原告:李明梁,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雷明丽,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调查取证、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正云,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晖,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华(系被告刘晖母亲),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明梁、雷明丽诉被告张正云、刘晖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李明梁、雷明丽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正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梁、雷明丽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梁、雷明丽撤回对被告张正云的起诉。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