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静静与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静,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3666号原告:王静静,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熊小波,该公司经理。被告: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程付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浩帆,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静静与被告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赔偿损失19119.2元(截止到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原告赔偿损失27516.91元(截止到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及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君和)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88号君和.皇家花园8#404室房屋,购房金额为520959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卖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将符合交付条件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办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原因,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被告逾期未交房及逾期未办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并赔偿损失,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被告在合同中有关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在该格式条款中被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约定。该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按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鉴于皖能公司在开盘时宣称“君和.皇家花园”是皖能公司倾力打造的高档住宅,是“皖能钜献”,用其实力和品牌为该项目背书,业主基于对皖能公司实力的信任,才购买该房屋,后皖能公司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度拿走业主交付的购房资金,致使阜阳君和资金不足,造成迟延交房和办证。同时皖能公司在开发初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假宣传称独占北城小学和实验中学学区,误导公众。皖能公司系阜阳君和的原股东,芜湖君泰系阜阳君和的现股东,均不能证明阜阳君和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共同对阜阳君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9号新能大厦,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审理,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房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