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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全明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366号原告:刘全明,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云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856601116负责人:杨卫,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综治办负责人。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龙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856619825负责人:刘源,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丽,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85661245J负责人:陈劲,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启志,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原告刘全明与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明、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丽、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444.85元,并由三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息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原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方镇敬老院围墙平基工程合同》,原大方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大方镇云龙村二组西面的大方镇敬老院围墙及平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单价以实际方量计算。原告在规定时间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2010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经核算,工程款共计220444.85元。验收后,原大方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140000.00元,剩余80444.85元至今未付。原大方镇政府于2013年5月9日经省政府批复撤销,设置成立顺德、红旗、慕俄格古城三个街道办事处,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大方镇人民政府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虽在我办事处辖区,但该工程是面向慕俄格古城、顺德、红旗三个办事处及对江镇,故应由三个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依法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依法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刘全明签订《大方镇敬老院围墙平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大方镇人民政府将大方镇敬老院围墙及平基础工程发包给刘全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单价以实际方量计算;工期为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7日;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扣出保证金10%后付款。一年后如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补付10%的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18日,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即大方镇敬老院场平及堡坎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2月20日,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5月4日,涉案工程经过决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20444.85元(含税费)。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刘全明以借支的方式分三次共从大方县人民政府处领取了140000.00元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款剩余80444.8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5月9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97号文件批复,撤销大方县大方镇,在原大方镇的行政区域上设置慕俄格古城、顺德、红旗三个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将大方镇敬老院围墙及平基础工程发包给刘全明施工,刘全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刘全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大方镇敬老院围墙平基工程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20444.85元,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刘全明。刘全明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提供结算发票。2013年5月9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97号文件批复大方镇撤销,在原大方镇的行政区划上设置了顺德、红旗、慕俄格古城三个街道办事处,三个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对原大方镇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刘全明已通过借支的方式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了140000.00元工程款,对刘全明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80444.85元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出10%的保证金后支付工程款,一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补付10%的工程保证金,故涉案工程款剩余部分有58400.36元(80444.85元-22044.49元)应于2013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有22044.49元(220444.85元×10%)工程款属于扣出的质量保证金,应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三被告应以5840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刘全明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204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刘全明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应连带支付原告刘全明工程款80444.8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全明工程款80444.85元;二、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全明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5840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204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0元,减半收取计905.00元,由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