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石金、杨桃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石金,杨桃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5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石金,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杨桃莲,女,1973年11月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石金、被告杨桃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少萍、被告刘石金、被告杨桃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石金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8541.7元及逾期保费6373.78元;2、判令被告刘石金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92.1元(以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判决时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杨桃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起诉金额暂计81807.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刘石金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刘石金发放贷款94000元用于装修购买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为取得上述贷款,被告刘石金于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平安银行间的贷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于同年11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113949826000010****44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后,平安银行向被告刘石金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刘石金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为此,原告按约向平安银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48541.7元。因此,根据保单的相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了被保险人对被告刘石金的债权请求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刘石金的权利,要求被告刘石金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同时,鉴于讼争贷款系被告刘石金与被告杨桃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购买私电器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桃莲依法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石金辩称,借款属实,其已偿还本息共计9万多元,但利息过高,剩余的本金其同意偿还。由于其现在做生意倒闭,原告的诉求超过其还款能力,剩余本金希望可以分期还款,保单费用过高,其不应支付。被告杨桃莲辩称,其与被告刘石金不是夫妻关系,刘石金的贷款其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石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间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小消贷字(2013)第X00488214号)提供信用担保,保险金额为111766元,每月保费1786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保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根据该保单签发了编号为113949826000010****4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石金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9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此后,平安银行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刘石金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刘石金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为此,原告按约向平安银行进行理赔,平安银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已于2015年7月4日收到代偿款4854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单、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保险赔款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石金之间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后,便取得了对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包含了第三者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本案中,由于被告刘石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向平安银行进行理赔了485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刘石金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8541.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石金支付逾期保费637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代位求偿权而产生的诉讼,而被告逾期支付保费系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石金支付逾期保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石金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92.1元(以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7月4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判决时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石金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桃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石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8541.7元,并48541.7以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约定计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被告刘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博彦李倩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