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徐成娇、车文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徐成娇,车文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2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潇,该单位职工。被告:徐成娇,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双辽市第六小学校教师,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车文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徐成娇、车文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潇、被告车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4597.73元,欠息1890.80元,滞纳金1513.87元,合计98002.40元及到透支偿还日所发生的透支利息、罚息等;2.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申请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成娇于2014年6月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查后我行与其签订档案编号F-06-2014-12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个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我行已为其车牌号吉C6Z2**车辆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并出现连续违约现象,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已经连续违约6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车文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徐成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成娇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档案编号为F-06-2014-12《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其发放个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并于2014年10月11日对购买的车牌号为吉C6Z2**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并出现连续违约现象,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已经连续违约6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4597.73元,欠息1890.80元,滞纳金1513.87元,合计98002.40元。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车文勇是共同还款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承诺书,临时条额申请表,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3.首付款收据、销售合同,抵押手续,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透支本金,罚息及滞纳金证明和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徐成娇、车文勇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履行了信用卡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成娇、车文勇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请求被告徐成娇、车文勇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成娇、车文勇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C6Z2**车辆(东风日产牌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娇、车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597.73元,欠息1890.80元,滞纳金1513.87元,合计98002.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有权对于被告徐成娇、车文勇所有的车牌号为吉C6Z2**车辆(东风日产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徐成娇、车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