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彪,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市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2017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彪及其辩护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彪在涿州市清凉寺区华阳路理想城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孟某、沙某发生口角后将孟某、沙某打伤,经涿州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二级,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张智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彪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2、本案起因并非赵彪的责任,其结果也并非赵彪所愿,事实是受害方带人去赵彪家门口产生的后果。3、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望法庭纵观本案全过程,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赵彪与被害人孟某、沙某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然后各自开车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彪在涿州市华阳路理想城小区门口再次与被害人孟某、沙某相见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赵彪将孟某、沙某打伤,经涿州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二级,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赵彪于2017年1月8日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证实本案系沙某报的案,2016年1月22日行政转为刑事案件。2、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彪于2017年1月8日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3、被告人赵彪的供述,证实其是因为2016年1月16日在涿州市华阳路理想城小区门口将孟某打伤,于2017年1月8日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2016年1月16日晚上19时许,其约沙某等人在华阳路品羊阁吃饭,孟某是沙某的朋友,其和孟某是第一次见面,其和沙某、孟某喝酒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孟某把喝酒的杯子摔了,其和其妻子、还有司机要走,丁某堵着门口不让走,其和其妻子、还有司机就下楼了,后来丁某又把其拽上了二楼,于某就送其妻子回家了,其到了二楼后孟某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其就赶紧下楼了,沙某和孟某开始追着打其,于某开车回来后其就坐车走了,后来其给沙某打电话问沙某为什么请他吃饭还打其,沙某问其在哪里,其说回家了,后来沙某给其打电话说到其家找其,然后其和沙某在理想城小区门口遇见了,其下车后就看见几个人向其走过来,其中就有孟某和沙某,因为酒喝得太多了,不知道当时什么情况了,后来双方就混打在一起,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三个人每人喝了一斤半白酒,还有三瓶啤酒,记不清打架时拿没拿东西、是否有人受伤,第二天沙某告诉其说孟某受伤了,孟某的伤是在混打过程中被其打伤的。其对被害人孟某、沙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4、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晚上7时许,其和丁某、沙某、赵彪、还有两个朋友一起在涿州市华阳路品羊阁吃饭,沙某和赵彪是朋友,其和赵彪是第一次见面,其和赵彪在吃饭的时候就互相看着不顺眼,说话互相呛呛,吃完饭在饭店外面其和赵彪就互相推了几下,后来被人拉开了,双方没有打起来,赵彪就开车走了,其和沙某、丁某也开车走了。在路上赵彪给沙某打电话让其到理想城找赵彪,其和沙某就去了,到了理想城门口其和沙某下了车,其还没有说话赵彪就用甩棍打了沙某右胳膊一下,接着又打了其的脸部一下,其就被打的蹲在了地上,鼻子就流血了,满脸是血,然后沙某就带着其去了医院。当时其的鼻子和沙某的右胳膊受伤了,其和沙某没有殴打赵彪,其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5、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实其报警是因为其和孟某被赵彪打了,2016年1月16日下午6时左右,赵彪打电话约其到华阳路品羊阁吃饭,然后其叫上了其朋友孟某一起去吃饭,赵彪和孟某是第一次见面,其和两个人喝酒的时候,孟某和赵彪语言上有点不和,两个人都觉得自己做的生意大,互相说话时有点火药味,吃完饭其和孟某、赵彪都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赵彪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理想城门口呢,让他们过去。其和孟某就开车到了理想城门口,他们刚一下车赵彪冲上来拿着甩棍直接给了孟某脸上一棍子,孟某满脸都是血蹲下了,其看见孟某蹲下了赶紧上前拉孟某,赵彪看见其拉孟某就用甩棍给了其右小臂一棍子,然后其就拉着孟某去了医院。其和孟某没有殴打赵彪,当时孟某的鼻子流血了,其的右胳膊肿了,其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其和沙某、孟某、赵彪等人在华阳路桥西侧的品羊阁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赵彪和孟某两个人说话挺较劲,吃完饭其开车拉着沙某和孟某一起回家,当行驶到理想城门口时,赵彪给沙某打电话让他们在理想城门口等着赵彪,过了一会儿,赵彪开车到了理想城门口,沙某和孟某下了车,其在车上等着他们两个,大概过了五六分钟其听见有人嚷了起来就下了车,其下车后看见孟某的脸上都是血,用手捂着面部,赵彪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正在打沙某的上半身,其看见孟某脸上都是血赶紧到车里给孟某拿纸,拿完纸回来其看见赵彪拿着一根棍子站在路边骂街,孟某的面部不停地流血,其就赶紧开车拉着孟某和沙某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沙某就报警了。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赵彪和于某从唐山回来后请沙某和丁某在品羊阁吃饭,到了饭店之后,沙某、丁某和一个叫孟某的人一起来的,其不认识孟某,然后赵彪、沙某和孟某开始喝酒,在他们快要喝完的时候,那个叫孟某的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把赵彪给他满的酒洒了,然后把杯子摔地上了,赵彪和沙某问孟某怎么了,孟某就说谁都别走,其就让赵彪回家,后来其和赵彪、于某要走的时候,丁某和孟某就堵着门不让他们走,还打电话叫人,然后赵彪就让于某把其送回了家。到家之后其就让于某去接赵彪了,大概过了五六分钟其见赵彪还没有回来就去找他们,其走到小区门口的时候,于某开车拉着赵彪回来了,这时罗某给其送车也来到了小区门口,赵彪下车正准备和罗某打招呼的时候,突然来了两三辆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沙某、丁某、孟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跑过来就打赵彪,大概打了十几秒钟,那几个人就坐车走了。其没有看清楚具体的打架经过,只看见有人打赵彪的头部,其当时没注意是否有人受伤。8、证人赵某1(外号豆儿)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22时许,孟某给其打电话说在理想城边上有点事,让其赶紧过去,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其到了理想城门口,其把车停在了孟某车的后面,正好看见罗某从理想城出来,罗某问其是不是来打架的,其说没有,然后罗某又问其是不是找一个开路虎车的,其说是,然后罗某说别找了,那是咱们一个妹夫说说得了,然后其和罗某、孟某就往教军场街北口红绿灯走,这时其听见沙某和赵彪在十多米外吵了起来,孟某就跑了过去,结果孟某刚跑到跟前往后躲了一下坐在了地上,其和罗某到那里时看到孟某坐在地上,鼻梁和眼角上都是血,其赶紧让孟某的司机送孟某去了医院。当时天太黑没有看见具体的打架经过,走到跟前时只看见赵彪拿着根甩棍在那里站着,孟某的鼻梁和眼角都是血,在地上坐着,没有看见别人动手。9、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被害人沙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彪就是打伤其的人;2016年2月5日,证人赵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彪就是打伤孟某的人;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孟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彪就是打伤其的人;证人丁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彪就是打伤孟某的人;2017年1月10日,证人齐某辨认出沙某、孟某就是和赵彪打架的男子;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赵彪辨认出沙某、孟某就是和其打架的男子。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赵彪的身份情况以及网上追逃情况。11、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彪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该所临时羁押。12、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彪打伤孟某、沙某的甩棍未找到;在场证人罗某、于某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通话记录已过保存期无法调取;案发现场周围没有监控设施。13、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孟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彪在全国公安网进行核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5、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彪的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