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关瑞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72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8月11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604刑初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委会妇女主任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潘某放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万家乐百货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霍某放置于办公室手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017年2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大巷村庆云里巷20号抓获被告人关某,并在屋内扣查赃款人民币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潘某、霍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退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800元,退还被害人霍某人民币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并已经退赃,身患疾病,家庭困难,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法院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并已认定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及认定本案赃款已缴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