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家民、蒋成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民,蒋成业,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民,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业,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1961年6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蒋家民因与被上诉人蒋成业、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家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成业对蒋家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蒋家民是唐勇与蒋成业之间的中人,而非担保人。蒋家民系唐勇的雇员,与蒋成业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3日,蒋成业和唐勇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协议》,让蒋家民作为签订协议的中间人,仅仅在落款“中人”处签字,蒋家民没有看到协议中有“担保”字样,实际上也无“担保”字样,并且蒋家民主观上也从没有要为唐勇提供担保的意思,因此,蒋家民仅仅是协议签订的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对唐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未审查《协议》与欠条之间的关联性。蒋成业所提交的671000元欠条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涉及的是石料款,而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协议》约定的是“修路所需的原材料,石子,沙子约3万吨”,因此,欠条与协议不具有关联性。蒋成业、唐勇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仅仅表示蒋成业与唐勇之间达成合意,至于协议签订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蒋成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7日,唐勇向蒋成业出具欠条时蒋家民不在场,对欠条上的内容、金额一概不知,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且没有经蒋家民认可,所以该欠条与蒋家民无关。另外,唐勇没有出庭,没有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因其2016年2月5日经手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应视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追认”实属错误。一审院认定2016年2月5日蒋家民代为领取唐勇100000元的利润分红给付蒋成业,不是拿自己的钱去给付蒋成业,不能就此认定蒋家民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唐勇提供了担保,蒋家民承担的也仅仅是一般担保,蒋成业未在2015年10月27日之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4月27日之前对唐勇提起诉讼或仲裁,己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即使认定蒋家民为唐勇提供了保证担保,蒋家民的保证责任也应当予以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蒋家民的上诉请求。蒋成业辩称,欠条及协议均系唐勇本人签字并按手印,欠条是真实的,蒋成业与唐勇结算时蒋家民亦在场,并将结算后的原始票据带走;蒋成业通过蒋家民认识唐勇,蒋家民是担保人。欠条出具后,蒋家民向蒋成业账户上打款1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家民的上诉请求。唐勇未提交答辩意见。蒋成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勇一次性清偿欠款571000元及利息162735元(起诉之后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共计733735元,蒋家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蒋成业、唐勇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蒋成业、乙方:唐勇,乙方修理需原材料,石子、沙子,约3万吨,其中石子(1-3)1.8万吨,中沙1.2万吨,由甲方供给,并先期垫付资金,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期限为三个月,(如工程停工,或逾期不完工,甲方有权退出协议并在停工15日内索要所有货款)。二、石子现价,每吨80元,中沙每吨69元,以后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协商调整。三、付款方式,自甲方供货之日起,30天结算一次,每30天乙方付给甲方总供货款的百分之70,下余百分之30的货款在工程结束后(注:工程工期三个月)30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逾期不付由中人蒋家民负责偿还,并按月息百分之三付息,此协议自供货之日起生效。甲方:蒋成业、乙方:唐勇、中人:蒋家民(以上人员均按有指印),2015年4月13日”。2015年10月27日蒋成业、唐勇结算,唐勇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蒋成业石料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壹仟元(671000.00元),唐勇2015、10、27”。2016年2月5日蒋家民支付给蒋成业石料款人民币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蒋成业与唐勇于2015年10月27日结算,唐勇欠石料款671000元,应予偿还,但2016年2月5日蒋家民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扣除。协议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蒋成业与唐勇、蒋家民协议中“如逾期不付由中人蒋家民负责偿还”的约定,应视为蒋家民是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蒋家民关于蒋成业与被告唐勇于2015年10月27日结算自己不知情的抗辩,因其2016年2月5日又经手支付给蒋成业货款100000元,应视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追认,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蒋家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蒋成业石料款人民币5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蒋家民对唐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蒋家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唐勇、蒋家民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蒋家民对案涉石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蒋家民虽在唐勇与蒋成业签订的协议中以中人身份签字,但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不付由中人蒋家民负责偿还,并按月息百分之三付息,应视为蒋家民对唐勇与蒋成业之间材料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蒋家民主张其并非担保人而是中间人,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蒋家民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并无不当。蒋家民主张对涉案欠条的内容、金额、是否真实不知情,但与其2016年2月5日支付给蒋成业100000元石料款的行为相互矛盾,不符常理,故对于蒋家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不付由中人蒋家民负责偿还,而唐勇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蒋家民偿还,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视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令蒋家民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蒋家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蒋家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