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闵主菊与宋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主菊,宋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999号原告:闵主菊,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系原告闵主菊的丈夫。被告:宋保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原告闵主菊与被告宋保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主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被告宋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主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00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小爹宋寿文因地界产生纠纷。2017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宋寿文田地路过,发现原告在田地播种,被告下车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此事经谷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就原告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宋保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就赔偿数额医疗费要有医院的票据,误工费要有相关误工证明,伙食补助和护理费以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以车票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谷城县茨河卫生院500元发票提出异议:一是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该医疗费发票时间为2017年5月9日;二是谷城县茨河卫生院出具的500元发票药品名称为“其它费”,没有相关用药明细,该次治疗是否是因双方本次纠纷伤害所支出。庭审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职权前往谷城县茨河卫生院对该发票进行调查核实,经谷城县茨河卫生院调取处方记录后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闵祖菊(发票上开据的姓名闵主菊的“主”为“祖”),女,60岁,2017年5月9日,茨河镇胡家泉村,狗咬伤,清创、狂犬疫苗接种,并注明2017年5月9日发票“其它费”500元为狂犬疫苗接种费用。补证后,本院分别通知原、被告对该诊断证明进行质证,双方对该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根据谷城县公安局对宋保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双方争执中,宋保生用拳头将闵主菊右眼打伤。本案在庭审中闵主菊也陈述其太阳穴被打伤,而闵主菊当庭提交的谷城县茨河卫生院出具的500元发票,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系闵主菊接种狂犬疫苗所支付的医药费,该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医药费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闵主菊与被告宋保生的小爹宋寿文两家之间有地界纠纷。2017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宋保生驾三轮摩托从宋寿文的田地路过时,发现闵主菊与其丈夫袁国强在宋寿文的田地里播种,于是下车与闵主菊发生口角,争执中宋保生用拳头将闵主菊右眼打伤。原告闵主菊于2017年5月2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1门诊做CT花费396元,并购买中成药花费224.70元。2017年5月8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茨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谷(公)鉴(法)字[2017]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闵主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茨)行罚决字[2017]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保生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之后,经谷城县公安局茨河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仅是因原告与被告小爹宋寿文两家之间有地界纠纷而引发,被告宋保生作为局外人在基层治保、人民调解组织健全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劝阻宋寿文采取合理方式,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协调、解决。但宋保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见原告闵主菊在宋寿文的田地里播种,下车与闵主菊发生口角,其为本案诉争人身损害侵权之诱因。且在争执中宋保生用拳头将闵主菊右眼打伤,造成闵主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其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侵权,且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宋保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闵主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闵主菊主张医疗费1120.70元,其中500元系狂犬疫苗接种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实际支出医疗费620.70元予以支持。原告闵主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闵主菊损失620.70元;二、驳回原告闵主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保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