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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晓峰与唐官、唐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峰,唐官,唐凡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862号原告:潘晓峰,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唐官,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唐凡凡,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潘晓峰为与被告唐官、唐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唐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偿付利息11.4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唐凡凡对被告唐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为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7日,被告唐官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凡凡为被告唐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晓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77200元,合计277200元。二、被告唐凡凡对被告唐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018元,由被告唐官、唐凡凡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