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时许,在本区泖港镇中天路XXX号“安徽夜排档”处,耿某1与被害人毛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已判刑)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毛某某,致被害人毛某某左颞部头皮裂创、右腕部皮肤裂创和左手中指皮肤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耿某1、耿某2、盛某某、吴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