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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红与被告王彦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王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522号原告:高永红,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彦文,男,汉族,约48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高永红与被告王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是原告从闫晓梅处所借,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王彦文未到庭,未行答辩,但在本院通过电话与其核实案情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彦文向原告高永红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彦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王彦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被告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及时清偿借款,然其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永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7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王彦文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慕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