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涛、李冰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涛,李冰茹,王娟,明承胜,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63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涛,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异议人(案外人):李冰茹,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异议人(案外人):王娟,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申请执行人:明承胜,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玉龙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明承胜与被执行人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富公司名下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涛、李冰茹、王娟称,桓台法院在执行(2015)桓执字第605号一案时,分别查封了异议人陈涛、李冰茹、王娟所有的坐落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中富大厦住宅楼北楼2-302室、4-802室和2-1102室各一套,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属于异议人。2010年6月29日,三异议人分别与中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分别购买了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因中富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于2013年6月16日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淄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确认了异议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淄博市高新区法院在为异议人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中富大厦住宅楼北楼2-302室、4-802室和2-1102室各一套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9月21日,异议人陈涛、李冰茹、王娟分别与中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陈涛、李冰茹、王娟购买中富公司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中富大厦住宅楼北楼2-302室、4-802室、2-1102室各一套,价款分别为210000元、222800元和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涛、李冰茹、王娟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10月10日、7月17日全额交付了房款,且分别交付了办证款5000元、27200元和15000元。但截至2013年8月,中富公司未将房屋交付三异议人,也未办理相关房产所有权证书。为此,三异议人分别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8月23日,淄博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3)淄仲裁字第169号、170号、171号裁决书,裁决:中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中富大厦住宅楼北楼2-302室交付给陈涛,4-802室交付给李冰茹,2-1102室交付给王娟,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陈涛、李冰茹、王娟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原告明承胜与被告中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富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明承胜工程款82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明承胜82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明承胜830000元;若被告中富公司有一期不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则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中富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桓执字第605号。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桓执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富公司的银行存款276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富公司名下的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产权证号为08-1910364的房产,该房产中含涉案异议房产2-302室、4-802室和2-1102室各一套。上述事实,有(2013)淄仲裁字第169号、170号、171号裁决书、(2013)桓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2015)桓执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淄仲裁字第169号、170号、171号裁决书也已生效。该裁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本院在执行(2015)桓执字第605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但损害了实际所有人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淄博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桓台县建设街3277号,产权证号为08-1910364房产中的北楼2-302室、4-802室和2-1102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慧君审判员 张中学审判员 伊护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