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忠与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海口市人民政府,王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时兴,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梅,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时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3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3月,海口市政府就位于海口市道客四里1号,面积384.60平方米的涉案土地,给王时兴颁发了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29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2921号证)。王忠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政府颁发的42921号证。原审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道客四里1号,面积384.60平方米。1998年,王时兴向海口市政府下属单位原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申报表》,申请将上述土地登记至王时兴名下。1998年11月4日,原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该地块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王时兴使用的宗地座落海口市××府号,使用面积384.596平方米,用地情况为与村民购买。海口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异议公告、处罚,以及审批等程序。1999年3月,海口市政府就涉案土地,给王时兴颁发了42921号证。之后,王时兴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于2001年8月取得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2月,海口市政府就涉案土地中的186.96平方米用地,给王忠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1)字第47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7362号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42921号证、《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批、登记、发证表》《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录表》《海南省罚没收据》、原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海口市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47362号证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海口市政府于1999年3月给王时兴颁发本案被诉的42921号证。当时,王忠并未拥有涉案用地的相关权益。因此,王忠与海口市政府颁发42921号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另外,海口市政府据以颁发42921号证的依据,是原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非王忠所主张的”契约”,故王忠主张王时兴自行涂改并利用契约瞒着家人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没有事实依据。王忠所主张的”契约”是否存在和有效,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其与王时康、王时丰、吴爱玉等四人共同购买,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审查。至于王忠持有的47362号证,颁证时间远在42921号证之后,只能证明海口市政府给其颁证的行为与第三人王时兴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王忠诉称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忠的起诉。该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王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为王忠与海口市政府颁发42921号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错误。事实上,本案中涉案土地系由王忠于1981年向海口市道客村第二中队签约购买,王忠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处置权等用益物权,4292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王忠的合法权益。另外,王忠持有的47362号证的颁证时间虽在42921号证之后,但海口市政府在明知47362号证与42921号证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告知王忠和王时兴,也没有依法撤销基于虚假材料骗取的42921号证,其给王时兴的颁证行为在当时已经损害了王忠的合法权益,因此,王忠提起的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审认定海口市政府据以颁发42921号证的依据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非王忠主张的”契约”错误。事实上,根据王时兴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权属调查记录表》等资料显示,海口市政府就该资料中的”权属调查意见”中均写明”与村民购买”,但海口市政府并没有核实王时兴与村民购买该涉案土地的相关凭证或土地买卖契约。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就是王时兴在1998年利用变造过的”契约”瞒着王忠要求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导致出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时兴名下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312号行政裁定书;2.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3.依法判令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海口市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海口市政府据以颁发42921号证的依据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非王忠主张的”契约”。二、海口市政府于1999年给王时兴颁发本案的42921号土地证时,王忠并未拥有涉案用地的相关权益,王忠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三、海口市政府颁发42921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王时兴陈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王忠诉称涉案土地系由其于”1981年向海口市道客村第二中队签约购买,王忠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处置权等用益物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忠自始至终未使用过涉案的土地,在王时兴使用涉案土地长达35年的时间里,王忠亦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王忠取得47362号证时,王时兴已经取得42921号证,且王忠所持有的47362号证项下的土地是王时兴所持有的42921号证下的部分土地,故海口市政府给王时兴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损害王忠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忠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从未购买、使用过涉案的土地,其所提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忠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忠在本案中以《契约》为依据,主张涉案土地系王时兴、王时康、王忠及王时丰四家共有,其与涉案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契约》是否有效,涉案土地是否为四家共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王忠至今尚未就上述主张提出民事诉讼,且根据现有证据,王忠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购买人之一,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过涉案土地,故海口市政府颁发42921号证的行政行为未对王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王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利红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聂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