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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对王春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王春德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王铁利,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满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秋,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德,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滕艳秋,被上诉人王春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辽019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入职上诉人处,从事钳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相关规定,2015年10月15日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王春德矿工违纪的处理决定》。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彼此没有任何异议,应认定为双方默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故提起上诉。王春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和二审的费用。王春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沈阳重工公司向王春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11个月);二、沈阳重工公司向王春德支付拖欠的工资1万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14日);三、沈阳重工公司向王春德支付2003年至2015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72,827.6元(2400元÷21.75×2倍×330天);四、沈阳重工公司为王春德补交2014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王春德于2003年到沈阳重工公司处工作,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2640元。王春德工作至2015年12月14日,沈阳重工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王春德各项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德于2003年5月入职沈阳重工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王春德、沈阳重工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王春德继续在沈阳重工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王春德工资共计25,709.73元(2689.25元+2600.25元+2723.25元+2969.25元+2614.05元+2449.78元+2848.78元+2893.78元+1431.78元+1054.78元+1434.78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沈阳重工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春德旷工违纪的处理决定》,王春德于2015年12月14日签收。王春德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400元。沈阳重工公司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支付王春德工资,共计6000元。再查明,王春德因与北方交通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二、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1万元;三、支付2003年至2015年4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69,120元;四、补缴2014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6年3月30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8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000(月工资2400元×2.5个月);二、由公司补缴自2014年11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三、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送达后,王春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春德请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王春德与沈阳重工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至2014年2月起沈阳重工公司未与王春德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王春德仲裁请求支付二倍工资2.2万元,未超过其2014年2月至12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德请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万元的问题,王春德主张月工资2400元,沈阳重工公司拖欠其2.5个月工资,原审法院对工资6000元(2400元×2.5个月)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王春德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结果对2015年10月至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予以支持,沈阳重工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并且沈阳重工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应当由沈阳重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王春德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德请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王春德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王春德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王春德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春德要求沈阳重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万元;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德拖欠工资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19日,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沈阳重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符合重整条件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沈阳重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沈阳重工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调查的职工债权与王春德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沈阳重工公司在二审上诉期间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案由应变更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沈阳重工公司管理人陈述其已完成了职工债权的调查工作,其调查的情况与王春德诉讼请求不一致,对王春德的诉讼请求及沈阳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中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王春德与沈阳重工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王春德继续工作至2015年12月14日,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重工公司给付王春德二倍工资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关于王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王春德、沈阳重工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是对原裁判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据债权性质,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阳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春德对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万元;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春德对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拖欠工资6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张春韬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