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419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红梅,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陈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66.29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6月17日起以21666.29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事实和理由:陈红梅作为买方,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账目核对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30元,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3308元。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2016年6月16日付款5000元,尚欠货款21666.29元及从2016年6月17日起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红梅书面辩称,其不认识熊相华,只认识顺美公司的员工徐艳,与徐艳确认存在买卖交易;其与徐艳的第一笔买卖交易是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23日,徐艳发了价值10950的网格布,但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2016年6月16日付款5000元,合计付款10000元;徐艳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错了两车网格布,金额11880元,被告可以提供当时收货人张兴和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发错货的事实,且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又付款7000元;顺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第一条表格填写的网格布数量不是被告本人签写,是徐燕私自添加的,且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20日”也是徐燕私自涂改的日期,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对函,被告签字只认可收到货物22830元,该函上“利息3308元”是徐艳修改添加的内容。本案原告顺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保证合同、账目核对函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陈红梅作为需方,与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陈红梅向顺美公司购买网格布,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2016年7月3日,徐艳作为顺美公司经办人向陈红梅出具账目核对函,账目核对函载明:对账截至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未付货款总金额为22830元,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3308.07元。陈红梅同日签字确认:兹收到顺美公司对账函,确认尚欠顺美公司货款22830元。顺美公司庭审中陈述,账目核对函载明的“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3308.07元”是陈红梅签字后顺美公司添加上去的,但该利息的金额是依据最后一次交货日期计算出来的;双方对账后,陈红梅共计付款17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付款5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付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陈红梅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红梅供应了价值22830元的货物,被告书面答辩亦认可其收到价值22830元的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收货后30日内付款,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2830元,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故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0日。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计算如下:(一)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应先结清货款2283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4714.40元(22830元×0.0007×295天),余款285.60元作为支付的货款,抵扣后尚欠货款22544.40元;(二)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付款5000元,应先结清货款22544.4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4103.08元(22544.40元×0.0007×260天),余款896.92元作为支付的货款,抵扣后尚欠货款21647.48元;(三)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付款7000元,应先结清货款21647.48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5500.62元(21647.48元×0.0007×363天),余款1499.38元作为支付的货款,抵扣后尚欠货款20148.10元。被告辩称,顺美公司发错了价值11880元的两车网格布、私自修改签订销售合同的日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148.10元;二、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148.1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七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路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