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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彭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与杨翠华、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强,杨翠华,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强,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华,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幸运阁1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85401L。主要负责人:梅文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41号301之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8188048X5。法定代表人:周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番禺区市桥镇清河西路10号首层、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4030285H。主要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0626551967。主要负责人:张端书。上诉人彭强因与被上诉人杨翠华、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致租车深圳公司)、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致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争议金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彭强垫付的杨翠华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费用6272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杨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上诉人彭强垫付6272元,有护工代写的收据为凭,可以求证杨翠华住院期间的护工作证,也可向杨翠华儿子欧和平证实,请求法院批准杨翠华住院期间护工出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上诉人彭强垫付6272元。杨翠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翠华在本案中医疗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1279元,均由答辩人赔偿,但本案涉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上述判决各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1279元,该部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本案涉事标的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即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承担。瑞致租车深圳公司、瑞致租车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翠华一审诉请判令:1、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909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护理费14932.37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复查费79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08元,由五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主文:一、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翠华损失共计98608元;二、驳回杨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上诉人彭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其垫付了被上诉人杨翠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272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伙食费记录并无被上诉人杨翠华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杨翠华对此并不确认,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彭强要求扣除该6272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彭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