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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小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小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084号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罗雪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厚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良善,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良善、被告张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厂房位于西安市上泉村,租赁范围:36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各一栋。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5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但是,从合同签订后至今,因被告方原因无法给原告交付标的物,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宽限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小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合同上面未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日期,原告公司的职工柳西普跟被告有些经济账没有算清,这人在被告处干活,被告给了他90万元工程款,多付了其工程款,具体数额没算账被告不清楚。被告打的收条上是“订金”而非“定金”。这件事是被告和张长春合伙的事,被告只是管的帐,负责签字。原告必须将柳西普找来算清账目,被告再考虑退还订金,现在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将从上泉村村委会租赁的56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并约定为原告建造厂房36000平方米、办公楼、宿舍各一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赁时间从厂区内厂房、办公楼、宿舍、道路(含排水)竣工后及水、电通后并交付乙方开始起算房租费用(签订交房协议书时间为准)。年租金3100000元,每隔三年递增10%。租金交纳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交付定金五十万元,道路主车道由西户路通到厂房大门口,所有厂房主结构完成再付五十万元预付款。36000平方米厂房、二楼办公设施、场内外道路全面完工后,再交清第一年度内剩余租金210万元。宿舍各一栋全部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因甲方土地使用手续的原因,造成乙方正常生产不满壹年被迫停产,则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第壹年所付租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为原告建造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及固定设施,后因土地性质问题原告建设行为被政府部门叫停,建筑物被拆除。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给予被告一个月宽限期间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否则《租赁合同》解除,EMS查询显示2017年1月14日被告本人签收。2017年3月14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发放律师函。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账单据、律师函材料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场地,以及被告为原告建设厂房等设施,因该土地不属于可建设厂房的土地性质,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对于土地使用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对租赁场地的土地性质进行审慎审查,片面听从于原告的承诺,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以“定金”的形式收取原告给付的租金500000元,参照《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如果因甲方土地使用手续的原因,造成乙方正常生产不满壹年被迫停产,则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第壹年所付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单位的职工柳西普与被告因承建厂房的业务有经济来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找柳西普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小红退还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租金500000元。被告张小红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元,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承担3450元,由被告张小红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寇爽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