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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111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28‰,并约定逾期偿还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并愿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期间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分二次偿还借款7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64613元(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0月10日;60万元的本金利息的起止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到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2.8%,利息总额464613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在欠款是58万元,曾在2016年8月1日还款本金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方式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方式给付,但是对于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28‰。同日,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转款1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给付了7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130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5年11月5日,剩余100万元本金利息并未给付过。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于2016年8月1日还款本金2万元,但原告称给付的2万元是利息,并且在计算利息时已经计算在内。双方对2万元是否为本金一事各持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均没有意见,但称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虽然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因《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给付的2万元系本金的主张,根据贷款公司借贷的一般做法和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2万元系利息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万元是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6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