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功勤与徐晓斌、连云港胤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勤,徐晓斌,连云港胤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05号原告:王功勤,男,194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胡雪,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斌,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连云港胤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向阳大街21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功勤与被告徐晓斌、连云港胤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斌、被告连云港胤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7784.11元【含医疗费93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980元(33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34557.5元(69115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车损980元衣物500元)、交通费6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50%】;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徐村红绿灯地段时,与被告徐晓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功勤、徐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晓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连云港胤邦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12天,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180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23时15分许,王功勤驾驶正三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行香徐村红绿灯路段时,与徐晓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功勤、徐晓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功勤受伤后随即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8日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挫伤;4、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5、右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336.3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功勤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6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功勤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功勤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功勤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功勤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王功勤支付鉴定费576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6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功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金额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年收入69115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农村红白喜事吹鼓乐队工作,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其年龄、工作性质及工作情况,并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20元/天。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但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功勤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95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4320元(80元/天*12天+70元/天*48天);5、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11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酌定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32468.7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剩余1156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50%,计57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功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12668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5760元,合计6370元,由原告王功勤负担3185元,被告徐晓斌负担31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185元给付原告王功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秦 瑶书 记 员 徐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