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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飞、王章平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飞,王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02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李华。被告:陈飞。被告:王章平。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飞、王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飞偿还原告代偿款25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王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飞因购买奔驰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2011年5月31日,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陈飞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飞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本金金额2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3661元,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与手续费,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飞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章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飞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5月31日,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飞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飞的汽车消费贷款23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陈飞交纳3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被告陈飞应当自2011年7月始向建行瑞安支行偿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再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其代偿六笔,共计86940元。经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6日偿还4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8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撤诉。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7日偿还50000元、2000元、1500元,合计53500元。剩余代偿款2544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而再次起诉。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被告陈飞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章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陈飞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陈飞向建行瑞安支行偿还借款后享有追偿权,被告陈飞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扣减履约保证金。被告王章平自愿承诺对被告陈飞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债务加入,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5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再扣减36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公告费480元,合计916元,由被告陈飞、王章平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本案受理费436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或由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