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潘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潘磊,邹保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391号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好景街12号首层14-15A-F轴,组织机构代码:l3637589-4。经营者:邹乾仓。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邹保洪,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下称景鸿中心)诉被告潘磊、第三人邹保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子、被告潘磊、第三人邹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邹保洪将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2.0S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J×××××)交给原告经营管理。2015年8月27日,被告潘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从2015年8月27日15时01分至2015年9月3日15时01分止,签约租期为7天,车辆租金每天480元,乙方预交租金3300元,按金10000元,如有变动需获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没收按金,如果乙方续租一定要经过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强行续租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按当天租金2倍计算收取续租部分(节假日按3倍计算)。2015年8月27日15时06分被告预交租金3300元及按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将粤J×××××小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均在交接清单签字确认。2015年9月3日,双方约定的还车日期到期,被告没有依约还车也没有要求续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车并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粤J×××××汽车(价值210000元)给原告;2、没收被告押金10000元;3、被告支付租金235080元(租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2016年5月1日起)和违约金28553.76元(违约金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并自2016年5月2日起至租金和违约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的4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潘磊辩称:1、本人在2015年10月17日被抓捕,抓捕后就再没有租赁车辆,就算有需要计算租金也只能计至2017年10月17日;2、我只是合同诈骗的从犯,最多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邹保洪辩称:本人对原告景鸿中心出租本人的车辆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4、第三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租赁汽车权属登记书1份;5、汽车租赁合同1份;6、按金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潘磊与原告景鸿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潘磊作为乙方(承租方)向甲方(出租方)景鸿中心承租粤J×××××丰田牌小汽车。该合同订明:1、乙方向甲方租用粤J×××××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乙方认可车辆价值210000元;2、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15时01分至2015年9月3日01分止,车辆租金每天480元,签约租期7天,预交租金3300元、押金10000元;3、如果乙方续租一定要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未经甲方同意强行续租的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按当天租金2倍计算收取续租部分(节假日按3倍计算);4、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乙方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租期超过30天,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每隔30天将车辆开往甲方办公点检测车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景鸿中心依合同约定将粤J×××××车辆交付给被告潘磊使用,被告预付租金3300元和按金1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潘磊在合同届满后没有请求续租和支付租金,也没有退还粤J×××××车辆给原告景鸿中心。原告经追索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J×××××车辆小汽车的车主为第三人邹保洪,第三人邹保洪对原告出租其上述车辆并无异议。还查明:被告潘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告人潘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属于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在2015年9月3日届满,双方在合同届满后没有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在合同届满后也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因合同届满而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回租赁车辆给原告,被告没有退回租赁车辆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粤J×××××车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没收被告的按金1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发生如下情况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合同按金:1、租期超过30天,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每隔30天将车辆开往甲方办公点检测车辆;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由于合同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车辆,也没有按约定将车辆开往甲方办公点检测车辆,并长期拖欠原告的车辆占用费,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景鸿中心请求被告潘磊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235080元。首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给原告。其次,合同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还租赁车辆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合同届满后的车辆使用费给原告。经核实:1、被告应核支付原告租赁期限内租金为3360元(480元/天×7);2、关于租赁车辆的使用费问题。首先,被告是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在合同租赁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并没有被刑事拘留,具备使用车辆的客观条件。因双方并没有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强行使用原告的车辆,故该段时间的车辆使用费应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每日租金的2倍计算使用费。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43天,据此计得该段时间被告应付的车辆使用费为41280元(960元/天×43天)。其次,被告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1日已被羁押和服刑,并不具备使用租赁车辆的客观条件,但被告并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返还车辆,继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仍应支付车辆使用费给原告,但使用费的数额应当减少。由此,本院酌定该段时间被告按50元/天支付车辆使用费给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1日共197天,据此计得该段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为9850元(50元/天×197天)。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车辆使用费的总额57850元(3360元+41280元+985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租金3300元,被告仍应支付租金及车辆使用费5455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35080元,其中5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为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和车辆使用费给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之日为2016年5月1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5月2日起以欠款54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粤J×××××丰田汽车给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二、被告潘磊向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交纳租赁合同按金10000元归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所有;三、被告潘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车辆使用费54550元给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54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四、驳回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555元,由原告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4000元,由被告潘磊负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