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江善与贺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江善,贺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277号原告:段江善,男,汉族。被告:贺耀文,男,汉族。原告段江善诉被告贺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江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告贺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借陈涛现金80000元整,期限半年。原告和翟耀利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又在赵国兴处借现金5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原告又为该笔借款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陈涛于2016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段江善替贺耀文还现金捌万元的收条一份;贺耀文借赵国兴五万元的此笔债务原告也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找被告要求其偿还为其支付的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130000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息。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5.1贺耀文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贺耀文借到陈涛八万元,原告替贺耀文归还给陈涛八万元,陈涛将借条给原告段江善;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段江善为贺耀文借款八万元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归还义务;3、收条一张,证明陈涛收到段江善替贺耀文还现金八万元事实存在;4、2015.12.18贺耀文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贺耀文借到赵国兴五万元,原告替贺耀文归还给赵国兴五万元,赵国兴将借条给原告段江善;5、担保条一张,证明原告段江善为贺耀文借款五万元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归还义务。被告贺耀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陈涛借款8万元并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涛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期半年。”落款为���款人贺耀文。在该借条背面写有原告书写“我自愿为贺耀文担保四万元整,如他到期不还,我自愿偿还。”,落款为担保人翟耀利、段江善。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赵国兴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国兴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期三个月,一次性还清。”并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我自愿用购房合同201011030002号房子抵押,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有权出售或归借款人所有。”,落款为贺耀文。同日,原告书写担保条一张,内容为:“我自愿为贺耀文担保伍万元整,借款人(贺耀文)按期未还我自愿偿还此款,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由原告代替被告承担了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7日陈涛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收条一张,并从赵国兴处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抽回。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支付的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陈涛、赵国兴借款后无力偿还,由原告代替被告向陈涛、赵国兴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30000元,履行了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陈涛、赵国兴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偿还借款也并未向借款人支付任何利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但并未明确说明利息计算方法和金额,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江善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贺耀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