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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州黑蚂蚁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黑蚂蚁物资有限公司,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320号原告:苏州黑蚂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胡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镇。法定代表人:葛海华,总经理。原告苏州黑蚂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黑蚂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林,被告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蚂蚁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一笔浆料交易业务,货款金额为355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付款15500元,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龙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一笔浆料,是原告的业务员来被告处推销,双方口头约定先送一部分货来试试看,不久该业务员即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开过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并称如货质量好,则再给钱。使用后被告就该批浆料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的业务员沟通并要求其将货取回,该业务员也表示同意,但一直没有取回;原告的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时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口头答应就此了结此事,余下的货款也不再向被告主张,故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货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黑蚂蚁公司与华龙公司存在一笔浆料交易,货款金额为35500元,黑蚂蚁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龙公司已于2013年支付货款15500元,并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因尚有货款余额20000元未付,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货物交接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浆料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货物交接清单、发票上也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日期,故双方间的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否认原告向其催讨过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货物也已无法找到,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黑蚂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