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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王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王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179号原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光十字东侧兰包路156号煤炭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苏小瑞,该公司经理。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荣丰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喜明,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129号。负责人:张克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负责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原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商贸公司)诉被告王喜明、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物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4日,诚瑞商贸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保险��银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与原告鹏腾物流公司诉被告邵克明、诚瑞商贸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甘7102民初147号]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为确保各受害人能够公平合理的得到赔偿、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告诚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瑞,被告鹏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明、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瑞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950元、车辆施救费18000元、停运损失101600元、邵克明医疗费2300元、公路补偿费5000元,共计20085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赔付30%计60255元;2、判令被告承��诉讼、送达、差旅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3时20分许,邵克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武公路72KM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喜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邵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鹏腾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喜明和鹏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腾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公路补偿费予以认可,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王喜明是鹏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鹏腾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鹏腾物流公司赔偿。王喜明未到庭,亦未答辩。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诚瑞商贸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公路补偿费收据及赔偿材料、机动车登记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对鹏腾物流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3时20分许,邵克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武公路72KM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喜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诚瑞商贸公司因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6000元,支付损坏污染公路补偿费5000元。2016年9月1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凉公交认字第62230142016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诚瑞商贸公司为修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支出修理费71950元。此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原所有人为白银圣业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诚瑞商贸公司通过购买取得×××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驾驶人邵克明系诚瑞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鹏腾物流公司,驾驶人王喜明系鹏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鹏腾物流公司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鹏腾物流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邵克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喜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诚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质证情况,本院确定诚瑞商贸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71950元,有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6000元,有施救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公路补偿费500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诚瑞商贸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诚瑞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对诚瑞商贸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等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诚瑞商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诚瑞商贸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1950元,施救费16000元、公路补偿费5000元,��计92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未在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诚瑞商贸公司要求先由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行向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损失9095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诚瑞商贸公司主张由对方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驾驶人王喜明系鹏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鹏腾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诚瑞商贸公司剩余的损失90950元,由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7285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喜明、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公路补偿费27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原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元,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国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