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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萌(曾用名王猛、王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方城县。2009年7月11日因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萌到方城县城关镇吴府街37号楼2单元门口,将连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485元。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的陈述,户籍注销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