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与岳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岳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675号原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7604888A。法定代表人:赵中立,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号(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院内)。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林,男,汉族,1964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诉被告岳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被告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由开封发投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到原告办公室上班,由于原告属于发投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因此被告应该是与发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合同终止,没有续签,被告也没再上班,原、被告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被告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13872.07元。原告认可欠发被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这四个月的工资,共6250元;因被告2016年没有上班,不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1月的工资125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42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于法无据,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辩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劳人仲案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没有不当,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标准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22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其他书面证明,未到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企业养老保险局补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金额合计16159.8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8396.40元、个人应缴纳部分3358.56元、滞纳金4404.88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金额合计1493.19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1056元、个人应缴纳部分422.4元、滞纳金14.79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显示,2015年1月至5月的缴费情况为欠缴。2017年3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今(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垫付2014年10月-12月交纳养老金1070.79元;补发2014年11、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15日五个半月工资;补发2016年2月15日至今(2017年3月)待岗期间生活费;报销个人为公司垫付领导租房费1500元,垫付交纳社保费12801.28元,个人为公司垫付办公费270元;被告申请劳动合同终止;申请经济补偿。2017年5月8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为岳林办理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岳林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岳林下列款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6个月,计7500元。2、垫付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13872.07元。3、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待岗生活费300元×14个月,计4200元。4、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2016年1月的工资,计6250元。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3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社保局综合科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正常参保,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时间段欠养老保险费本金16314.08元,欠医保本金5487.2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社保局综合科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虽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也未到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辩称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晨曦公司一六年假期值班表系没有原告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工作及休息的时间;被告的中原银行自助终端交易明细查询凭条未显示其收入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建立,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2015年5月3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于2017年3月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的2016年1月的工资、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否补缴社会保险及如何补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申请原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先行垫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补缴的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分别为8396.4元、10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4404.88元、14.79元两笔滞纳金是因原告欠缴造成。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该两段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3872.07元(8396.4元+4404.88元+1056元+14.79元)。关于原告欠付被告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按照每月1250元的基本工资计算为5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补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共三年零八个月,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2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5000元(1250元×4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岳林垫付原告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3872.07元。二、原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岳林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共5000元。三、原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岳林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开封晨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岳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刘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