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月英、谢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月英,谢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92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陈月英,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坪上镇。被告:谢三平,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坪上镇。系被告陈月英丈夫。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农商银行)诉被告陈月英、谢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谢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月英、谢三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5624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499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月英、谢三平与原告新邵县农商银行(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48000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9.4999‰,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立下借据,被告陈月英、谢三平在借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手印。所放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帐户,帐号为850216500166909*。自借款日至今,被告陈月英从未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已欠息5624元,未按合同约定按年结息,是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月英、谢三平未予答辩。原告新邵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结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2月21日欠利息5624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月英、谢三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新邵农商银行原名称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月英、谢三平与原告新邵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9.4999‰,借款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还约定未按期偿还利息属于违约,原告做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被告陈月英、谢三平的《借款借据》发放了贷款48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两被告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5624元。另查明,被告陈月英与被告谢三平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邵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月英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约定:产生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被告陈月英、谢三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月英与被告谢三平既是夫妻上,又是共同借款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月英、谢三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月英、谢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624元和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99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50元),由被告陈月英、谢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中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