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燕与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鲁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102号原告:赵燕,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燕与被告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锐返还原告赵燕借款20万。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没有书写借条,现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鲁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的资金往来的主体是原告丈夫贾春龙和被告。2014年,被告和贾春龙在新疆成立一家公司,被告要求贾春龙出资30万元,故2014年11月24日和27日分别转给被告10万、20万元,当时对钱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并不明确。2015年8月15日,贾春龙去世,被告经核算还欠贾春龙10万元,现被告愿意归还10万元,但要求向贾春龙的所有继承人归还,本案需追加贾春龙的除原告以外的继承人为第三人,应中止审理并待贾春龙法定继承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赵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鲁锐汇款20万元,交易摘要为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燕提供的汇款凭证的摘要记载为借款,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该凭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20万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10万元,但依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汇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早于原告交付借款时间,该笔汇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所称资金往来真实主体是原告丈夫和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追加贾春龙其余继承人为第三人并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燕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鲁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