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肖水龙、王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肖水龙,王丽红,泉州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丰泽区丰泽街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5558。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鸿,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女,该分行职员。被告:肖水龙,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丽红,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泉州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注册号350509100001376。法定代表人:郑琼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泉州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泉州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签订的编号为350656141-2012-2015075642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5803.27元及至2017年4月5日止应支付相应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1807.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决原告对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台盛时代广场3号楼1506号住宅拍卖、变卖、折价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因购买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台盛时代广场3号楼1506号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70000元,期限240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35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075.89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双方签订编号350656141-2012-2015075642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肖水龙、王丽红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发放借款47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惠个高保字第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39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借款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已连续拖欠4期并累计拖欠14期贷款,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合计11807.97元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为支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0442.61元、罚息320.5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台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因购买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台盛时代广场3号楼1506号住宅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6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35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075.89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双方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七条中约定,如被告肖水龙、王丽红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发放借款470000元。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39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1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截止2017年5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62.94元、利息10442.61元、罚息320.56元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台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因购买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台盛时代广场3号楼1506号住宅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6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35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075.89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肖水龙、王丽红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肖水龙、王丽红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发放借款470000元。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39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截止2017年5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62.94元、利息10442.61元、罚息320.56元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455803.27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0442.61元、罚息320.5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肖水龙、王丽红以其购买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台盛时代广场3号楼1506号住宅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台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水龙、王丽红追偿。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台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肖水龙、王丽红签订的编号350656141-2012-2015075642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肖水龙、王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55803.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0442.61元、罚息320.56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泉州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水龙、王丽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水龙、王丽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元,减半收取4158元,由被告肖水龙、王丽红、泉州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