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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小五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五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五,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胡小五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五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胡小五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苏H×××××”轿车从山东枣庄等地收购香烟运至本区境内准备销售,后该车停在本区淮安中学东侧时被淮安区烟草局查获。经清点,查获的香烟共计400条,其中中华(硬)牌香烟100条,南京(金砂)牌香烟30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9万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香烟。被告人胡小五在2017年1月期间,多次从山东枣庄、济阳等地收购南京(金砂)、中华(硬)等品牌的香烟运至本区境内,分别售卖给陈某1、方某。另查明,被告人胡小五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小五已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方某、丁某、刘某、张某、陈某2、殷某证言,被告人胡小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淮安市淮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报告、检查(勘验)笔录、立案报告表、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自定义码对照表、香烟照片、情况说明,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卷烟价格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与户籍信息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五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产品,扰乱烟草专卖管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小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五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五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小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香烟和被告人胡小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志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