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祁金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金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金刚,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商丘市雎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金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金刚及其辩护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9时29分许,被告人祁金刚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东乡区208省道197km+8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吴某驾驶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时,其挂车尾部护栏上杠槽钢右端外侧及第六轴车轮轮毂外沿与电动车左侧车厢前护栏及栏板发生刮碰,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在路上及吴某倒地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金刚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逃离现场,吴某经东乡区铜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13时10分许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祁金刚驾车与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祁金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祁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祁金刚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宽处理;4、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9时29分许,被告人祁金刚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东乡区208省道197km+8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吴某驾驶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时,其挂车尾部护栏上杠槽钢右端外侧及第六轴车轮轮毂外沿与电动车左侧车厢前护栏及栏板发生刮碰,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在路上及吴某倒地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金刚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驶逃离现场,吴某经东乡区铜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13时10分许死亡。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祁金刚家属与死者吴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死者吴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仲某1证言证实,他和祁金刚驾驶的是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这辆车是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案发当晚10点30分许,他和祁金刚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安徽省铜陵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出发驶往广西省贺州市望高镇旺高工业区(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从铜陵-池州-东至县-景德镇-乐平县-万年县-东乡-进贤-南昌-丰城市-樟树市-G60高速-吉安市,还没到永新县时交警就电话通知了他。经过东乡区的时候是祁金刚驾驶的,从乐平县到东乡区一直是由祁金刚驾驶的,他们在208省道与320国道交界处三叉路口旁边的饭店门口停车的,停留了2、3分钟。当时在铜陵市装完货物后就看到了有点渗液,正好在停车的位置前面快到好路段,所以停车检查一下。祁金刚就跟他说好像剐蹭到一个东西,后他们下车检查发现除了泥巴什么也没有,就上车继续行驶,还没到进贤县下埠集大道时就换他驾驶,期间他就问祁金刚是否确定开车蹭到东西,祁说不确定,之后他们就驾驶车辆往回开,沿路看下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直到离浦上几百米远靠近派出所旁边的沙场位置停车,他在路边停了20多分钟没等到去东乡的车,他就想这么长时间派出所一点动静都没有,也可能是没蹭到,再加上那边厂家急着要货,他就喊祁金刚上车继续往前行驶。晚上8点20分接到东乡区交警人员的电话,他们就在永新收费站旁边等待交警的到来。经过交警人员的勘查对比,发现他们驾驶的车辆右后侧保险杠位置有红色漆,车辆涉嫌肇事,需要将车开回东乡区做进一步鉴定。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在盛星公交公司开公交。2017年3月24日在东乡看守所门口桥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没看到白色罐车刮碰电动车,但是当那辆罐车行驶到行驶到桥头时,他和车上乘客都听到哐的一声,他们才往前方看什么情况,就看到电动车倒在地上。他走到旁边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人趴着地上。他只看到豫C的车牌,后面数字没注意,他就继续往县城走。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报警电话是他打的,时间是9时31分,他驾驶车辆经过事发现场,看到一位穿着红色雨衣的老人趴在道路上,头部流淌了很多血,三轮电动车侧翻在道路右侧桥头位置,当时也有两个人在围观,随即他就报警了。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祁金刚是他聘请的司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是他的,挂靠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他赶到东乡时,仲某1告诉他祁金刚当时说了在东乡路上可能刮到什么东西,但是自己不确定。在事发路段往前行驶了500米左右停车检查,当时仲某1在车上休息,一方面检查罐箱有没有泄露,另一方面祁金刚当时自己也有点感觉,看下车辆情况,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就继续往前行驶。后来祁金刚还是觉得心里不踏实就返回看,一路上没发现什么,但是又不确定,所以他们在返回的路上等了二十分钟,没有等到车辆就没有回去,接着开车又向西行驶。祁金刚工作大概一个月左右,他是仲某1叫他过来一起开车的。当时车子装载的是29.9吨丙二醇。5、证人乐某1证言证实,吴某是她母亲。出事当天早上9点40分左右,她爸乐某2打电话说她妈妈出发时间大概是8点40分到45分左右,之后她妈妈一时没过来她就有点担心,之后就沿路找寻,最后才知道出事了。她妈妈平时外出一般是骑红色的三轮电动车。平时身体状况还好,是住在东乡区小璜镇珊壁村陈俚组。6、证人乐某2证言证实,吴某是他老婆。事发当天8时45分左右,吴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家中出发,按正常行驶一般9点30分会到东乡区街心花园药店,一般9时45分左右就会到小女儿家中,那天早上10时左右,他打电话给他小女儿得知她妈妈还没到,就觉得可能出事了。然后他就叫大女婿沿路寻找,最后打电话叫大女儿在铜矿医院看下,才知道出事了。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今天他在铜矿医院值班,9时42分接到一个同事的电话,电话里说看到有一个人因车祸躺在路上,叫他们赶紧过去。到现场后,在看守所前面桥头靠铜矿一侧,一辆三轮电动车侧翻在道路右侧(从铜矿往县城),旁边大概二米远的地方躺着一个女的,那个女的侧卧在路面上,人已经昏迷了,身上穿着雨衣,好像没有戴头盔,口里有呕吐物,头上留有血,医生就帮伤者清理伤口及呕吐物,护士在旁边负责吊盐水,他们就把人推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当时下小雨,女伤者的年纪大概60-70岁之间。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祁金刚犯罪时系成年人。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经调查确定肇事车辆及肇事者,后电话联系肇事者祁金刚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来。2017年3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民警在江西省永新县高速入口处将肇事者祁金刚带回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10、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祁金刚的准驾车型为A2。11、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吴某已死亡。12、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豫C×××××号嫌疑车辆调查情况说明、GPS行车记录路线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3、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证实,祁金刚的家属与死者家属、伤者家属达成协议书,并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1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吴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罐式挂车经检测,全车各部机件、装置齐全有效,其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经检测,该车由电力驱动,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整车装备质量不超过400kg,符合国家标准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第3.1b条对“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电动三轮摩托车。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罐式挂车右后侧与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左侧所检见痕迹,其遗留部位、高度、形态及附着物颜色相互吻合,符合甲车在左向超越乙车过程中,挂车右后侧碰、刮擦乙车车身左侧形成。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祁金刚驾车时思想麻痹,致使其挂车左后角与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1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天的天气状况、道路交通环境、被害者倒地位置等。19、被告人祁金刚供述称,他驾驶的是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油罐车,运输化工产品(丙二醇),车牌号是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罐式半挂车)。案发当天的行驶路线是铜陵-池州-东至县-景德镇-余干-东乡,都是走国道省道。经过东乡区320国道是他开的。在东乡区208省道一三叉路口旁边的饭店停顿过,他们下车检查轮胎,看到罐体有渗液,他当时开车的时候没听到有什么声音,姓仲的当时在车厢里睡觉,停车的时候醒的。当时有一辆摩托车从他们这车经过的时候,盯着他的车看,他心里就想是不是有事情,检查没发现什么就继续往前开到一高速立交桥,在一饭店门口,他就跟仲师傅说好像出了啥事情,心里有点不舒服,然后就换仲师傅开车,仲师傅掉头转弯往回走,行驶到一个加油站,差不多停了20分钟,没有什么异常他们就开车继续往西方向行驶。到了晚上仲师傅接到交警电话说车辆涉嫌一起交通事故,他们就在永新高速入口等交警过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金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驾车与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金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金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是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金刚在事故发生后曾停车检查车辆,并告诉同车人可能发生了刮蹭,其主观上已意识到肇事的可能性,但却未返回事故现场,而是驾车离开,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对被告人祁金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祁金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祁金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歆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琼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