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丰镇市水利局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丰镇市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81民初598号原告南某某,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丰镇市水利局,住所地丰镇市新城区南新建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世,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丰镇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在本院还未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免收。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