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香与陈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香,陈喜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638号原告:王海香,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陈喜梅,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王海香与被告陈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香,被告陈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6时许,陈喜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鹤壁市某道路路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海香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海香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喜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喜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海香提交的证据3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与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其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修车明细非正式清单,且修车发票出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本院对其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定;证据5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的工资证明亦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对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陈喜梅提交的证据鹤壁市人民医院缴费凭证一组,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0日6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某路口南30米处,陈喜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道路路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王海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海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同日,王海香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54.73元。2017年4月21日,王海香在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治疗,支出医疗费525.30元;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460元。2017年3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淇交认字[2017]第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喜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香无责任。陈喜梅为王海香垫付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快庄骨科及快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为4240.03元,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周并加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住院7天+3周×7天/周),为2597.25元(33857元/年÷365天/年×28天);4、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为2089.10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28天);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210元(10元/天×21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程度及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1-7项共计10206.3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喜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海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陈喜梅为原告王海香已垫付3500元,故应由被告陈喜梅赔偿6706.35元(10206.35元-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6.35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原告王海香负担12元,被告陈喜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