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庞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庞,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南省临高县(以下简称临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8日20时许,刘庞与陈建伟(在逃)骑摩托车在临高县城闲逛,为筹资吸毒,陈建伟提议一起去找东西偷,刘庞表示同意。当刘庞和陈建伟逛到临高县临城镇临昌路的大波安置区的一个居民房附近时,刘庞在外放风,陈建伟进入曾杨贵一楼家中盗出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随后,陈建伟骑着盗得的摩托车,刘庞骑着来时的摩托车一起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WH110T-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28元。上述事实,刘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杨贵的陈述、刘庞的供述、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6]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刘庞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笔录、刘庞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刘庞辨认陈建伟的笔录、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及销售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表、(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东方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原判认为,刘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庞为筹资吸毒实施盗窃,且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刘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刘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刘庞不服,提出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盗窃地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盗车辆在被害人曾杨贵家门口处停放,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属于入室盗窃,不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偏重,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庞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已明确说明盗窃地点位于室内,一审庭审阶段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出示并经法庭组织质证,刘庞亦未予以否认过,结合被害人曾杨贵的陈述,一审认定本案盗窃地点位于室内,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应予确认。上诉人刘庞的上诉理由与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9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岱昕审 判 员 林明亮审 判 员 文朝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庄 欢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