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秀平与于艳阳、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于艳阳,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93号原告王秀平,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付国,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于艳阳,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2号2门.法定代表人银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云,男,蒙古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男,满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王秀平与被告于艳阳、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出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国、被告银发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平诉称:2015年8月6日13时1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南京北街西,原告被被告于艳阳撞伤,经认定,被告于艳阳全责。关于护理费,原告骨折不能动只能卧床愈合,开药、复诊均需有人照顾、护理。关于营养费,原告年龄较高,骨折恢复期长。原告没有工作,靠个体经营卖货谋生。夏天一天能挣二百多块钱。被撞时正是卖海鲜的旺季,一天能挣几百元,有时更多,故主张误工费按照二百元一天算。原告被撞以后,走道疼痛有障碍,半年多以后,才可以进行劳动挣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7元、交通费9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5元、电动车车损700元。被告于艳阳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银发出租公司辩称:被告于艳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住院治疗,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前期调查已退休,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被告于艳阳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与南京北街西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秀平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秀平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结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艳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颈椎外伤,医嘱处置为卧床两个月,项托固定两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89.7元。另查明,被告于艳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银发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艳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王秀平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王秀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于艳阳承担,被告银发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4,189.7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休息天数60天进行计算,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6,103.07元(37,127元/年÷365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代表劳动能力的完全丧失,且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复查次数,酌定原告王秀平主张的交通费为40元。4、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对此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受损物品并未完全损坏且已使用一定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200元。5、复印费。原告王秀平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确定其该项主张为29元。6、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其未提供其它需要给予精神补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平医疗费4,189.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平误工费6,103.07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平交通费4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平财产损失200元;五、被告于艳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平复印费29元;六、被告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艳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秀平承担125元,由被告于艳阳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