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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自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锐,男,1980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人,居民。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永登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锐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5月1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10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2017年7月13日,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李自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自锐向中国工商银行庆阳分行申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20000元。2016年6月20日,李自锐持该卡透支消费19600元拒不归还后,未告知发卡银行即将其住址由西峰区丽景家园B1栋1单元302室搬迁至西峰区建工家园7号楼1单元502室,将其联系电话139XX****XX停用后启用182XXXX****。致使发卡银行无法联系而于2017年3月3日向庆城县公安局报案。截止2017年6月1日,李自锐归还拖欠的全部透支本金18153.32元、孳生利息及违约金6964.27元,共计25117.59元。被告人李自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自锐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庆公(经)受案字(2017)115号受案登记表、庆公(经)立字(2017)121号立案决定书,×××号信用卡申请表、透支本金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电话记录,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书,证人宋某、陈某、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自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致使发卡银行不能催收,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自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李自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二款(四)项、三款、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