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成诉被告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加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291号原告韩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候庄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公安局家属院。身份证号:6106021984********。被告加梅,又名加小梅,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铁狮子巷。原告韩成与被告加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徐文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加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加梅也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加梅辩称,徐文风把原告带到我单位,由徐文风给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我在上面签字担保,我当时的意思是只保人,不保钱。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徐文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一直未偿还。2017年4月3日,原告找到徐文风后,由徐文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据,被告加梅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原告与借款人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成与被告加梅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自然人借款担保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加梅仍有法律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成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加梅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