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豪诉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豪,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豪,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夫,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E座750E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777号22楼。法定代表人:张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夫、被上诉人银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银晋公司在原审审理时提交其支付马某现金人民币36,000元的证据一份,马某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银晋公司与马某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银晋公司认为其与马某仅仅是合作组建团队关系,但银晋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根据证据规则,依据收条就可以充分认定劳动关系,即没有劳动关系,银晋公司为何支付马某工资?如支付的并非工资,则银晋公司理应提出相反的证据。既然银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则理应认定银晋公司支付的即为工资。如可以认定马某与银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江豪作为马某确认认可的员工,自然与银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银晋公司理应支付江豪工资。银晋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豪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银晋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工资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江豪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当日撤回调解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7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江豪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江豪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江豪主张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在银晋公司处工作,其应就上述期间遵守银晋公司规章制度,在银晋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行举证,但江豪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江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豪与银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豪主张其与银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江豪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银晋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江豪要求银晋公司支付其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平审判员 李 兴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