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从祥与被告陈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从祥,陈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6号原告贺从祥,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艳,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从祥诉被告陈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从祥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从祥诉称:2016年7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陈红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启新路(浦珠路至拥江路路段)100米,撞到停在路边的苏A×××××号、苏A×××××号小型轿车、推自行车的行人贺从祥,致贺从祥受伤、车辆及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艳全责,被告陈红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后原告去浦口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以及三期的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贺从祥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第3腰椎骨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22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红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另我司认为本起事故中还有两辆无责车,因此赔偿数额应当三家保险公司分摊,另外两家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两辆车的无责赔付,应当将该部分数额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陈红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启新路(浦珠路至拥江路路段)100米,撞到停在路边的苏A×××××号、苏A×××××号小型轿车、推自行车的行人贺从祥,致贺从祥受伤、车辆及自行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当事人陈红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从祥在南京市浦口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367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从祥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第3腰椎骨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陈红艳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摄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红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红艳个人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6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1922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795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按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835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元(原告的车辆未实际修理,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确有受损,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还有两辆无责车辆,原告损失应当由三家保险公司分摊,另外两家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两辆车的无责赔付,应当将该部分数额扣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辆无责车辆系停在路边,并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发生接触,与原告经济损失的产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从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89元;驳回原告贺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585元,由被告陈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 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