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彭国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彭国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凤凰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负责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渣津分理处主任。被告彭国生,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彭国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9914.39元,利息929.56元,滞纳金544.24元,共计11388.1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彭国生归还透支款本金9914.39元及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929.56元、滞纳金544.24元,共计11388.19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国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彭国生向原告农业银行修水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声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及信用卡的收费标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激活并使用该卡,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9914.39元,利息929.56元,滞纳金544.24元,共计11388.1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彭国生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彭国生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将上述贷记卡激活使用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等民事责任。被告彭国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等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14.39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929.56元,滞纳金544.24元,共计11388.1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欠款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彭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绍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