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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143XX宝与李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宝,李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43号原告:XX宝,男,194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男,199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才,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李想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宝与被告李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宝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1638.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想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前夏6组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想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李想在事发后垫付3000元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要素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406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6000元。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民,劳动系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760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4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845.4元(17606元/年×9年×10%),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73998.4元,因被告李想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1665.4元。超出部分3233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李想垫付了3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返还被告李想3000元,赔偿原告709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宝7099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想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李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尹红梅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人民陪审员  石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