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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齐兵兵、卞凤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齐兵兵,卞凤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200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201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魏春梅,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妻。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兵兵,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女,成人,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冀J×××××号车车主。诉讼代理人张月鹏,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卞凤英之子。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兵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连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春梅、王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侯占林、被告人齐兵兵及其辩护人孙车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的诉讼代理人张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齐兵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瀛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金柜歌厅门前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张某3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张某3死亡。事故发生后,齐兵兵驾车逃逸。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齐兵兵的供述;证人刘某1、秦某、张月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6】第5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6】06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兵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齐兵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对被告人齐兵兵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齐兵兵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齐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齐兵兵无证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瀛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金柜歌厅门前时,与前方顺向张某3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张某3死亡。事故发生后,齐兵兵驾车逃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齐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无责任。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当晚由其子张月鹏(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车参加与被告人齐兵兵等人的聚会。张月鹏没有审查齐兵兵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其开走该车。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被害人张某3生于1980年12月8日,案发时36周岁,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王某生于1954年8月2日,应扶养18年,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张某1生于2004年3月30日,应扶养6年,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张某2生于2014年1月29日,应扶养16年,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计为19106×16+19106÷2×2=324802元;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用按5人5天计算计为28249÷365×5×5=1935元。以上总计920210.5元。案发后,被告人齐兵兵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冀J×××××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齐兵兵供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晚,其和张月鹏、秦某、刘某1等人在大川世纪城秦某家吃饭。23点多,其拿了张月鹏的车钥匙和刘某1一起出来。其开车拉着刘某1沿瀛洲西路向东行驶到盛世金柜门口时,撞上前边一辆人力三轮车。其下车看了看,由于害怕就开车跑了。张月鹏应该知道其没有驾驶证,其借过他好几次车,借车时张月鹏没问过其有没有驾驶证。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一开始说是刘某1出事故是不对的,当时刘某1没说明白,其以为是他出的事,现在知道是齐兵兵开车出的事。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齐兵兵向张月鹏要车出去,张月鹏知道齐兵兵拿了放在桌子上的钥匙。其回家顺路让齐兵兵送一段,齐兵兵开车沿大川那条街由西向东走到盛世金柜门前时,齐兵兵看了下手机,车就撞了前边一辆三轮车。齐兵兵下车看了看,又上车开了一段,把其放下,一直向南走了。4.证人张月鹏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晚,其和齐兵兵、刘某1、秦某等人在大川回迁楼里吃饭。晚上22点多,齐兵兵接了个电话后说开其的车出去,然后叫着刘某1走了。7月1日1点左右,齐兵兵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了辆三轮,他开车跑了。早晨齐兵兵回来了,其和齐兵兵回了趟家,他妈说卖房也得赔人家。齐兵兵以前开过两三次其的车,他说有驾驶本。5.证人秦某、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齐兵兵开着张月鹏的车出事故的事实。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齐兵兵向其说过开车撞人的事。7.证人魏春梅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3于2016年6月30日晚骑人力三轮车被撞死。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9.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6]060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6]第5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兵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无责任。11.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24日,齐兵兵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2.被告人齐兵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齐兵兵出生于1989年5月22日;案发前齐兵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月鹏案发前无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3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河间市瀛州镇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3;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4.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冀J×××××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人齐兵兵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条三张:证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兵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共计920210.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应从总损失中扣除,剩余损失810210.5元由被告人齐兵兵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按过错责任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齐兵兵承担剩余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计810210.5元×80%=648168.4元,案发后,被告人齐兵兵给付的8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齐兵兵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6816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承担剩余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计810210.5元×20%=162042.1元,案发后卞凤英给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52042.1元。根据被告人齐兵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齐兵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春梅、王某、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56816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凤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春梅、王某、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152042.1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源: